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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发布时间:2026-11-04 21:07:16 作者: 编辑:张斌 阅读更多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由永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6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5日永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永州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11月4日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26年10月27日永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进一步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性法规的授权就地方性法规适用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规定;

(四)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七)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公告或者政府令、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及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等有关材料纸质版,同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电子文本。

说明的内容应当包含起草背景、主要内容及依据、重点条款说明等。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同步审查等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确定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处理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登记;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报送;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备案范围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同时,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开展同步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的;

(三)与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等相抵触的;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违法增加国家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的;

(五)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违反授权规定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的;

(八)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九)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明显不匹配的;

(十)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

(十一)同一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审查,并及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审查。必要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涉及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出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九条 经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失效;

(二)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制定机关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

(三)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五)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或者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加强调查研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走访调研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学者、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提交补充材料或者派员列席会议、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涉及法律、法规重要修改,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应当共同研究和协商;必要时,可以进行联合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职责范围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六十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报主任会议研究。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书面处理意见。

对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函告提醒制定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审查终止。

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市人大常委会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按照规定将审查结果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出人。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文件制定机关提出开展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机关修改或者废止与中央精神和时代要求不相符、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纠正处理的情况、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等内容。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一并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网站刊载。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学习培训,探索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机制和方式方法,不断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工作质量。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序推进电子备案、在线审查等工作,提高备案审查效能,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湖南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建设和维护,及时上传相关文件至数据库,确保入库规范性文件全面、及时、准确、规范。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的沟通协作,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合力。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市委、市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及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征求意见、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评价机制,将地方性法规配套文件制定情况以及制定机关报送备案、问题文件纠错和有关国家机关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评价内容。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予以通报:

(一)迟报、漏报、瞒报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督促仍不报送;

(二)不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废止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范性文件数据入库报送、审核、清理、更新、维护等职责;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督促指导县(市、区)、乡(镇)建立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5日永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永州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编 辑:雷少雄

二 审:郭东灿

三 审:王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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