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已于2025年6月27日经永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意见可以通过邮寄、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2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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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5年6月27日
永州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草案)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充电等涉及消防安全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信息共享、协调联动、联合查处和案件移送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日常监管,落实网格化管理措施;依法对电动自行车销售、维修以及停放、充电等场所,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巡查,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的突出问题。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巡查和宣传教育,及时劝阻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条【部门职责】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开展监督执法和火灾事故调查。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及充电设施配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加强物业服务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管理。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电费政策的监督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配套零部件生产、销售和维修以及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收费的监督管理。
公安、教育、民政、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商务、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工作,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或者移送函告。
第四条【停放场地与设施建设】新建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建筑、商业街区等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配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已建成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建筑、商业街区等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划定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建设或者改造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区域内,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运营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推广安装电梯智能监测报警系统,阻止电动自行车或其蓄电池进入电梯。
电动自行车停车场地及充电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禁止擅自占用、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五条【管理责任主体】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负责本单位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
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建筑、商业街区业主及使用人应当做好区域内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建筑、商业街区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并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六条【管理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下列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承接物业时,与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等共同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及有关消防设施等进行查验。
(二)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纳入日常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对停放和充电场所进行维护管理。
(三)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处理电动自行车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火灾隐患。
(四)发现服务区域内有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消防救援机构或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其他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职责。
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参照前款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参照前款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商业综合体建筑、商业街区,由其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参照本条第一款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日常管理职责,并明确管理组织或者专门人员负责。
第七条【禁止行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内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和可燃物附近停放电动自行车、为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充电;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住宅、宿舍、办公楼和经营性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为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充电;
(三)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充电;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消防设施、器材;
(五)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停放、为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充电;
(六)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携带电动自行车或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七)在未采取有效防火分隔等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民用建筑架空层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蓄电池充电;
(八)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督导方式】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采取通报、督办等形式督促其限期整改。
(一)未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本地区本系统在一年内连续发生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事故的;
(三)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问题,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其他需要督促整改的情形。
第九条【对居民自建房室内经营场所违法停放充电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在居民自建房的室内经营场所为电动自行车或其蓄电池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对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蓄电池进入电梯的处罚】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携带电动自行车或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衔接条款与委托执法】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依法将城镇居民住宅区和居民自建房区域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的行政执法事项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十二条【参照适用和术语定义】 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电池为能源,实现电驱动、电助力功能的两轮自行车。国家对电动自行车及其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的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