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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8-04-17 12:18:33 作者: 编辑:redcloud 阅读更多

关于《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草案)》已经永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草案及起草说明公开发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17年6月8日前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具体途径如下:

  1.电子邮箱:yzsrdfzw@163.com

  2.传真:0746-8358013

  3.邮寄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58号永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425000)

  

                             永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17年5月5日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立项、起草和法规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表决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表决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解释和其他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立项、起草和法规案的提出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定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实行责任制。

  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并报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如期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相关资料。不能完成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以及重要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只有法规草案基本构想的,作为地方立法建议处理,对其中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分别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单位负责拟定法规草案。

  第十四条 拟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内容涉及到有关主体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形成统一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表决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有关情况。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第三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会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六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七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解释和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九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永州人大网和永州日报上刊载公告和法规全文。公告中应当注明制定、批准该地方性法规的机关和时间。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在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定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配套规定作出后,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间,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地方性法规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 年月 日起施行。

  

 

关于《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7年4月28日在永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乔晋楠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委托,作关于《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指导思想

  地方立法是国家立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立法条例是规范地方立法的基础性、程序性法规,是地方开展立法活动的基本准则。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布局中,地方立法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制定《条例(草案)》是我市面对这一新局面、适应这一新形势,全面推进地方立法工作的客观需要、必然要求与有效途径。

  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以及全省立法工作会议精神;以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以规范我市立法活动,确保立法质量为重点,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更好地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为加快推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二、制定条例的工作过程

  2015年3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明确规定将地方立法权扩大到所有设区的市,并由省级人大常委会确定新获得地方立法权的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2016年3月30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授予包括永州市在内的六个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为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基本法规,对下一步开展立法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规范作用。根据常委会安排部署,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具体起草工作。

  2015年10月,筹备申报行使地方立方权小组已着手进行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2016年3月,在正式获得地方立法权授权后,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密切关注省内外设区的市制定立法条例的动向,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立法培训活动,赴省内部分市考察学习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为确保条例草案的起草质量,又通过座谈、论证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征求立法咨询专家库成员意见,同时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给予把关,再根据反馈的意见建议逐条研究修改,经过五易其稿,形成了《条例(草案)》。2017年4月,经市第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通过,并提请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三、条例的制定依据与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草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制定。共五章四十八条,主要对地方性法规的立项、起草、法规案的提出、审议、表决、报批、公布、解释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一)关于发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中的主导作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二是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三是发挥人大代表在制定地方性法规中的作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参加。

  (二)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条例(草案)》第四条明确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上述原则,对于保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坚持宪法的基本原则,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提高立法质量,都是十分重要的。

  (三)关于立法权限

  地方立法权限主要包括地方立法的范围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根据上述规定,《条例(草案)》第五条明确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并根据立法法第七十六条对两者的权限作了区分,“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但是立法法中对于什么属于“特别重大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凡涉及本地区全局的重要事项或者涉及较多数群众切身利益或较多群众关心的事项,都可以认为属于特别重大事项。同时应当注意的是,立法法的这一规定,只是规定了特别重大的事项应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但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并不仅限于此,对于属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四)关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和表决地方性法规程序

  《条例(草案)》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和表决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基本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序,同时又借鉴和吸收了部分省、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经验和做法。需要说明的问题主要有:

  1.关于审次制度。《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2.关于统一审议制度。统一审议制度是维护法制统一,提高立法质量的一项重要制度。《条例(草案)》依据立法法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明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表决稿。

  关于发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作用,《条例(草案)》作了三个方面规定:一是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二是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三是法制委员会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3.关于表决程序。《条例(草案)》规定,在整体表决的基础上,对审议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设立单独表决制度;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条例(草案)》还对暂不付表决和终止审议等作出规定。

  (五)关于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方可施行,《条例(草案)》对相关事项予以明确。《条例(草案)》还规定,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立法解释是国家立法机关的职权,为了加强地方性法规解释工作,保障地方性法规的正确执行,《条例(草案)》参照立法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提出解释要求的主体和解释草案的拟订、审议、表决、公布程序及解释的效力等作了明确规定。

  (六)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其他规定

  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对于提高立法质量同样具有重要意义。《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对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作了明确。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对地方性法规配套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立法后评估、适用原则和法规具体问题的答复等内容作了相应规定。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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