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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7-08-25 15:39:22 作者:法工委 编辑:redcloud 阅读更多

  

  《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已于2017年8月24日经永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草案公开发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17年9月25日前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联系人:易江 电话:0746-8358039

  传真:0746-8358013 邮箱:yzsrdfzw@163.com

  邮寄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58号永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425000)

                                  永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17年8月24日

  

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两级城市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市政设施、户外广告、便民市场、公共停车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建立公共财政和社会资金多方参与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是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市级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是各自管理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辖区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统筹协调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派驻机构和力量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处置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动员、组织区域内单位和社区(村)居民积极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活动。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协调、考核奖惩。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协调、考核奖惩。

  发展与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产、教育、民政、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人民防空、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

  铁路、邮政、通信、供电、供水、供气、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数字城管平台,建立网格化制度、执法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和奖励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或者特许经营等方式,推进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等的市场化运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共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务。

  第九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氛围,增强广大市民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及文明秩序等方面的社会公德意识。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背街小巷、公厕、公交站点、垃圾转运站等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社区(村)居委会或业主委员会负责;

  (四)酒店、饭店、宾馆、商场、超市、门店、农贸市场、场馆、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场、公路、铁路、车站、码头、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旅游景区、公园、广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消防、排水、防洪、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环境卫生、治安、园林绿化、标志标牌等公用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江、河、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负责;

  (九)政府已储备征用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已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待建土地由产权单位负责,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按前款规定,责任仍不明确的区域,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明确以及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十二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滋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告和制止,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工商、水利等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或者顶部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门廊,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统一规范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临街道一侧应当设置实体围挡,其外观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道路应当防止影响市容、污染环境。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挡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二)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水泥墩、停车位。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设置地下管网检修井和窨井(沟)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窨井(沟)盖相应部位设置标志,逐一编号登记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巡查,保持窨井(沟)盖完好、正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人行道板、井盖、沟盖。

  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发现窨井(沟)盖、人行道板、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窨井(沟)盖、人行道板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旁、公园、广场、人行道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加工作业、兜售、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实际需要和客观条件设置临时经营场所,并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场所的整洁、有序。

  经人民政府设置临时经营场所的区域,经营者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

  (二)按照规定配备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摆放有序;

  (三)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洁;

  (四)使用清洁能源;

  (五)其他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土、石灰、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物品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带泥运行。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等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霓虹灯、标语、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等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适当区域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

  国家法定节日、全市性活动或者其他活动,需临时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规定。标语、宣传品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及时撤除。

  第二十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亮化效果应当体现区域功能、建(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城市照明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设施完好,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毁损、妨碍、移动、拆除城市照明设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运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列入工程总概算中,并与主体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的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槟榔渣、包装袋、饮料罐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随意抛撒冥纸;

  (四)向花坛、绿化带、检修井、窨井(沟)扫入或者倾倒垃圾;

  (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露天场所熏制食品;

  (七)向建(构)筑物外抛掷杂物、废弃物或向车窗外抛洒、倾扫废弃物;

  (八)擅自设置屠宰点,机动车辆清洗点;

  (九)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并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

  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其他有毒有害废物应当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条 餐厨垃圾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集中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定点回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集中处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餐饮经营者、学校、医院等企事业和机关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密闭存放。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理。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建筑垃圾处置接纳场所。建筑垃圾应当在规定的接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

  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

  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取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运输单位不得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速度,全密闭运往指定的接纳场所。

  第三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指定建筑垃圾收集地点,收纳居(村)民产生的建筑垃圾。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十二条 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浇灌植物等园林绿化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等废弃物,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三条 城市新建公共厕所应当建成水冲式或生态式厕所。城市建成区内应当取消旱厕,现有旱厕应当逐步改建成水冲式或生态式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开放,设有明显指示牌和标识标志,并由专人负责管理,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使用者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施。

  沿街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厕所应当在工作时间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含冷水滩区、零陵区及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节日庆典、开业庆典、婚丧嫁娶等理由燃放烟花爆竹。

  逢重大庆典,确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它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主办单位向市公安局、市城管执法局申请许可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燃放。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六条 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责任人未履行相关责任要求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更换、补缺、正位的,每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车辆运输过程中出现泄漏、散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车轮带泥运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出现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等未及时刷新、维修、更换或者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未经审批擅自设置或者未按照审批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二十六条二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速度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每车次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燃放,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章 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配置执法执勤用车以及调查取证设施、通讯设施等装备配备,并规范管理。

  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执法活动,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派驻执法力量。

  对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职务以及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法协管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洞管理区、回龙圩管理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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